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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时间 |
收费依据 |
实施机关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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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批)。 |
行政
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民宗局审批。设区的市民宗局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宗厅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
公
开
栏 |
社
会 |
长
期 |
不
收
费 |
市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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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较大规模修缮改建寺、观、教堂的审核。 |
行政
许可 |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3.1)第十七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 |
公
开
栏 |
社
会 |
长
期 |
不
收
费 |
县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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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清真食品加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开办审核。 |
行政
许可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0.5.1)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
公
开
栏 |
社
会 |
长
期 |
不
收
费 |
县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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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审核。 |
行政
许可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0.5.1),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
公
开
栏 |
社
会 |
长
期 |
不
收
费 |
市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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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
公开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市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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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
行政
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
公开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县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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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
行政
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
公开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县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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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举办跨县(市)区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
公开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市民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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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项目
名称 |
类别 |
实 施 依 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时间 |
收费依据 |
实施机关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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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处罚 |
行政
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0.5.1)第十七条: |
专
栏 |
社
会 |
长
期 |
不
收
费 |
市
民
宗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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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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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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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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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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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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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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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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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